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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男女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?
律师解答: 如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,2007年10月1日之前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,2007年10月1日之后买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。
对于男女恋爱期间所购共有房屋,在感情不合分手后如何分割的问题。依照我国《物权法》规定,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,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享有。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,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。可见,因共有关系性质不同,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也不同。
在《物权法》---之前,《民通意见》第八十八条规定:“对于共有财产,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,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,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,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”。根据该条规定,广州花都区咨询,如果共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,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。而《物权法》百零三条规定:“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,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,视为按份共有。”这一规定改变了《民通意见》对共有性质的推定规则,将共有性质不明的情形推定为按份共有,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客观情形。因此在《物权法》施行后,法z院审理共有财产分割------,应首先考虑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认定共有关系性质,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。根据“法不溯及既往”的原则,《物权法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,对于此前形成的共有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。因此,《物权法》施行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应适用《民通意见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为共同共有,而《物权法》施行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则应适用《物权法》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按份共有。
广州---后解除保险合同的,保费能分割吗?
张静律师解答:可以。如下面这个---,夫妻---期间男方作为投保人,女方作为被保险人买了一份保险。---后男方解除合同,退保金54000元。终法z院判z决一人一半。
相关案例:
宋女与陈男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,二人都是再婚,期间没有生育子女。2013年8月,双方在办理协议---,但---协议中没有涉及财产分割、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。后来,宋女意识到自己忽略了双方在---期间一份重要的共同财产——保险。
2009年2月,被告陈男作为投保人,宋女作为被保险人,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(分红型)合同,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宋女,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陈男,交费年期5年,并于2009年2月、2010年4月、2011年4月、2012年2月、2013年3月各交纳保费15000元。后来宋女想起这笔财产,多次与陈男协商分割,但都遭到陈男---。2017年5月,陈男将这份保险合同解除,退保金54000元至个人---。多次索要无果后,宋女将陈男诉至人z院。
法z院认为,---后,夫妻一方个人---认定咨询,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---要求分割的,经---该财产确属---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,应当---予以分割。本案中,宋女和陈男系夫妻关系,于2013年8月协议---,当时未处---产---,共同共有房产分割咨询,现原告要求分割---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,------处理。对于宋女主张的保单权益,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显示,二人在---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,现该合同已终止,退回的现金5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---分割。故该保单现金价值原、被告各享有50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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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效吗?
判断“忠诚协议”是否有效,我们试举几例来进行分析:
首先,夫妻共同---咨询,如果协议约定:“若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,则双方就必须---”,类似这种约定是无效的。因为夫妻之间的---关系受法律保护的,当事人不得---约定---关系的解除条件或---条件,此类约定因违背了“---自由权”,而被认定为无效。
其次,如果协议约定:“若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,则自动丧失监护权”,类似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。因为监护权是一种---权利,---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父母一方自动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权,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另一方的监护权。但是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,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。
后,也是大家z好奇的“净身出户”问题。一般来说“忠诚协议”对于未履行忠诚义务的一方,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的约定是有效的。理由是:可以将这份协议看作成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,在约定条件发生时,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,再加上此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所以说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---有效具体---请以当地法z院判z决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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